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為節省電費,意圖為紅鍛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在上開公司,撬開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之00000000號電表封印,損壞台電公司委託紅鍛公司掌管,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以遂其竊電之目的。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方查獲。台電公司為紅鍛公司更換新電表後,被告復以同一手法破壞00000000號電表竊取電力,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再被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稱:00000000號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電表之外觀、台電之封印及台電公司端子蓋封印鎖暨鉛封,均無遭破壞之情形,有該研究試驗中心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足徵台電公司職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往紅緞公司拆除00000000號電表時,該電表外觀應無毀損云云,資為有利被告論斷之依據。但上開鑑定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大電表字第八九0八0九七五號函載稱:00000000號電表經檢驗結果,電度表之器差於全載時為負七
四.九%,於輕載時為負七六.二%、檢查器差為負七五.二%,嚴重短計電度;該電度表名牌標示額定電壓一一0伏特,但電度表本體為額定電壓二二0伏特之機種;電度表本體內「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二組均被拆除。另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封鉛)經鑑定結果: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之現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如果無訛,則該電表似已遭外力破壞鉛封,並將電度表加工改裝,致嚴重短計電度,原判決引用前揭函附件之照片,認定鉛封等物均無遭破壞之情形,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經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卷查鑑定證人 賴邦彥 於第一審證稱:「一般電表出廠,名牌標示電壓應與(電表)本體額定電壓相符,本件不符,明顯有人為介入,而且名牌額定電壓是正確的,故應係電度表本體,遭人更換,如此更換結果,對用戶有利,致使計量誤差為負五十%,亦即原應為一千度,竟變成五百度」、「據製造廠商告知,被拆除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是使電度表電度計量短少,導致使用度數變少,如此對用戶便有利,電度表出廠時,該組件不可能脫落,而且脫落之東西也會在電度表內,本件在電度表內並無發現該組件,足見是人為因素所致」;鑑定證人 王小屏 證稱:「(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究何所指?)表示鉛(封)粒處遭人扭緊,銅線是被剪斷,如此才能進入本體,因為銅線上有粘劑及扭緊痕跡,表示是有被人動手腳,而且更換電度表本體也是要由此著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為必要之論述,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卷附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封印鉛,且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使計量器失準,竊用電流屬實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判決雖謂:該項記載,應係台電公司之職員事後所片面加註,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但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係何人所填載?其為上開註記所根據之資料從何而來?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難謂適法。㈣、00000000號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依鑑定機關所提大表驗字第八六0九一號電度表檢驗報告之記載:該電表封鉛一四一字處有外力加工之跡象,表內有疑似塑膠片之異物(見偵查卷第六頁)。另據鑑定證人賴邦彥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檢驗時,塑膠片已掉落,但經測試電力使用度數,仍是實際用電的一半左右,所以塑膠片應不會影響度數」;鑑定證人王小屏證稱:「編號為一四一,是電表內的封鉛,此封鉛是電表內最後一個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究竟該電表是否曾遭人拆封更動?如屬肯定,依該電表之設置位處及其他客觀情形,能否謂係不相干之人所為?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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