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9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3萬3,671元迄未給付,是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萬3,671元自105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9萬6,90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18萬8,007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8萬8,007元自105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
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05年9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14萬4,213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14萬4,213元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