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方浪清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8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
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19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花補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
執字第1819號及105年度花補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5年度花補字第62號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
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326元,屬簡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
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
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0,149
元(計算式:134,326元×3年×5%=20,149元,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149元,作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