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3號
原   告  吳慶震
訴訟代理人  楊黛娜
被   告  胡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浴室漏水,於民國
103年4月29日委請被告修復並更換水管、馬桶及洗臉盆,被
告並向原告保證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故原告於
修繕完成時共計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又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陳于芬
後,陳于芬於104年1月間即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浴室漏水至
隔壁同棟17號4樓及同棟樓下17號及19號2樓,嗣經原告瞭解
後發現,被告並非專業水電工而係水泥工,且被告修繕系爭
房屋漏水時,並未雇請專業水電工修繕地面及牆壁水管,故
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陳于芬前向原告
提起之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07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之一審判決亦認定,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陳
于芬前,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並未完全解決,因此,於105
年1月28日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導致
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後之105年2月15日,原告與陳于芬簽訂和
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賠償陳于芬12萬元
,並當場交付12萬元予陳于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陳于芬12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漏水位置與被告所施作漏水位置不同,
被告施作漏水位置係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前面陽台,且原告僅
給付被告工程款15萬3,000元,其中9萬元為施作工資,加上
其他磁磚、鋁門窗等費用總計15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103年4月29日委請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漏水
,惟被告僅係水泥工,卻未僱請專業水電工修繕,致未將系
爭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嗣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陳于芬,並於103年6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陳于芬於104年間即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一
審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致不漏水狀態,原告與陳
于芬遂於105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賠償陳于
芬1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固據提出施工收據、估價單、
系爭房屋登記第2類謄本、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07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和解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惟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之指示至系爭房屋修繕浴室漏水,
則兩造間應存有契約關係,是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浴室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責任規範,
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充其量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賠償陳于芬12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