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紀旻姍
       陸冠良
被   告  何彩雲
       盧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何忠貞 於民國84年1月27日邀同訴外人
盧月桂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何忠貞與盧
月桂未能按約還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泛亞商銀於92年12月10日更名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
司再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5月2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盧月桂原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盧
月桂並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盧秋蘭(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盧
月桂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何彩雲繼承系爭土地。
因盧月桂與被告盧秋蘭間屬親密親屬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
有無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之必要,並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9月25日,清償日期為91年9月23日,何
以被告盧秋蘭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縱使系爭抵押權為真,
亦應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何彩雲已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盧秋蘭,若確有系爭抵押權,何須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抵押權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盧秋蘭就被告何
彩雲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6年9
月25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秋蘭為盧月桂之姊,被告何彩雲為何忠貞
、盧月桂之女,當初因為盧月桂家中經濟不好,故向被告盧
秋蘭借款,並將盧月桂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給被告何盧秋蘭,親戚間借款不可能每筆都寫借據,當時是
盧月桂向盧秋蘭借款200萬元,盧月桂認為設定抵押權就是
借款之證明,系爭土地就先前設定抵押部分現已贈與被告盧
秋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泛亞商銀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將其對何忠貞、盧月桂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通寶公司
,通寶公司再於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借據、債權
憑證等件(見卷第7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盧月桂
於86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盧秋蘭
對盧月桂之200萬元債權,盧月桂於101年死亡後,由被告何
彩雲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見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可參,惟被告何彩雲復
於105年12月6日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盧秋蘭,有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卷第83至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盧秋蘭既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已同歸於一人,依前述
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縱經法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對
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又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乃是因
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況混同後是否生消滅之
效果,可自登記之情形中窺之,縱使未為塗銷之登記,亦不
致有礙交易安全,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實益,
亦無理由。
㈡、次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
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
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
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
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他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
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
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準此,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既已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載明其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此變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未能提
出與受擔保債權額相符之借款證明云云,本身卻均未能就其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而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更何況,
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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