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被 告 謝坤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大群動物醫院所有、訴外人 陳泰良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687元(
含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4,485元、零件費用1,002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之訴外人大群動物醫院,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大群動物醫院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6-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大群動物醫院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9,687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4,
485元、零件費用1,00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
4,200元、烤漆費用4,48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9,035元(計算式:350元+4,200元+4,485元=9,035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大群動物
醫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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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2×0.369=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2-370=632
第2年折舊值632×0.36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2-233=399
第3年折舊值399×0.369×(4/1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9-49=35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