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博彥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博彥以被告謝承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
,30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
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
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
即105年12月29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林博彥除
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1,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謝承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申請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