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羅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
)。而被告截至105年12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86,200元,及其中本金279,020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1,888元
一次,前18個月以年息7.88%計收利息,上述期滿,則以年
息19.7%計收利息,若被告逾期繳款則取消優惠利率,改依
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截至105年12月18日止帳
款尚餘27,918元,其中本金27,225元未按期繳付。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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