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王冠宇
被   告  許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
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
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
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
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於93年9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17元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6萬5,080元(含消費款31萬7,909元、利息2萬9,0
31元、費用1萬8,14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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