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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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宏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坤榮 (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
告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
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
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務人前向華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該銀行業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其對系爭債務人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
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亞太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
1月2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杜拜公司),末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
讓與原告。原告對系爭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24萬8768元
,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49號債權憑證,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對系爭債務人對被
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寅字第105694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於105年10月17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
在上開債權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
,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
11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查債務人於本公司並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存在等…」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
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
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是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
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並聲明
:確認訴外人謝坤榮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
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
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
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貴任財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
義務。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
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
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
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
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
債務人清償(本院卷第14頁),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
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
,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
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
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
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
,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
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
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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