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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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馬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10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
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99%計算
,得隨時清償,嗣104年10月6日變更借款額度為260,000元
,及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1.99%計算,分48期清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
9,561元(計算式:54,734元+64,827元=119,561元),利息
3,744元,合計123,305元,及信用貸款本金227,301元,利
息5,422元,合計232,72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