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
4月1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08,136元(其中206,976
元為本金、1,160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06,976元自9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條
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