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0號,偵查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究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本署99年度保管字第73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50元硬幣1枚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卷第62頁),分別為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林義男 、 詹金龍 、 黃菊英 、 黃朝梁 等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13至14、16至21、56至59頁),依上開規定,上揭物品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