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孫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被   告  徐婉柔 原名 徐明花 .
兼訴訟代理  葉峻發 原名 葉朝業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68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363,300元,及其中新台幣290,640
元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至原告
在桃園經營之昇益企業社(布匹買賣之中盤經營),向原告
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週轉,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係86年1月31日、面額為200,000
元之支票一紙;繼又於86年1間向原告購買90,640元之布匹
,並簽發前開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2月20日、面額
為90,640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二人合計積欠原告290,640
元之債務。
㈡詎料,前開86年1月31日到期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
告徐婉柔(原名徐明花)遂於同年2月5日持發票人為 楊若香
、發票日86年3月23日、票號YV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省合
作金庫中正支庫、票面金額443,280元之支票(下稱發票人
為楊若香之支票)找原告欲換回前開二張支票,並誆騙原告
此票為客戶給付貸款之鐵票必獲兌現。原告遂信以為真,並
提領差額152,640元予被告徐婉柔(按:徐婉柔於另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因涉犯詐欺罪有罪
定讞,該案與本件債務請求有密切關連性),然發票人為楊
若香之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二人積欠前開29
0,640元之債務,迄今亦未獲兌現,惟就152,640元之部分已
判決確定。
㈢被告二人前開積欠借款及貨款之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此觀該
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全部內容及判決理由,包括:第3頁「
被告之夫葉朝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害人之夫陳忠和向
其催討債務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多元」、第5頁標題四「被告
企圖索回被害人執有提示不獲兌現之金額200,000元支票,
以便向銀行註銷退票記錄,並取回另乙紙即將屆期之290,64
0支票,借得前揭443,280元、第5頁標題五「因該290,640元
債務業已存在」等語,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積欠原告前開29
0,640元之債務。
㈣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債權數額合計本金、利息(尚未罹於時
效之五年內利息)共計363,300元【利息計算式:本金290,6
40元×法定利率5%×5年=72,660元;與上開本金合計為363,
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負共同清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363,0
00元,及其中290,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
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婉柔答辯: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290,640元之款項
,願意還款,惟現無工作,請求分期償還。
㈡被告葉峻發答辯:系爭債務係被告徐婉柔積欠原告之款項,
與伊無關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徐婉柔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徐婉柔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葉峻發否認
與被告徐婉柔共同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是原告與被告葉峻發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葉峻發是否應與
被告徐婉柔共同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徐婉柔(原名徐明花)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
該刑事案件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本院無從借取該
卷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8日桃檢秋檔字
第1012000946號函及檢附之銷燬清冊在卷為憑,惟按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葉峻發係與被告徐婉柔共同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及購
買90,640元之布匹,應共同負清償系爭借款、貨款之責任,
然為被告葉峻發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
證明之責,而稽諸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
84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所載:『然查右開事實,業
據被害人孫美珍(即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持供換回借款及貨款支票,且
要求被害人找回餘額152,640元之由案外人楊若香所簽發,
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中正支庫為付款人,金額443,280元,票
號第YV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23日之支票影本乙紙及桃
園縣龜山鄉農會被害人之夫陳忠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支
領紀錄影本各乙件為證(附於偵查卷三至六頁)。該支領紀
錄提領日期86年2月5日,提領金額為180,000元,足以找付
被告(即本件被告徐婉柔)152,640元,且提領日期即為被
告換回借款及貨款支票之日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被告雖於偵查中極力否認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52,640元,然
被告資歷並非寬裕,由其供清償借款之支票,無法兌現,且
付貨款90,640元之支票,亦預期於86年2月20日無法支付,
始有以楊若香簽發之443,280元支票予以換回之必要,在此
情形下,焉有對其中差額152,640元,未予索取或約定如何
支付之理?再證之『被告之夫葉朝業(即本件被告葉峻發)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害人之夫陳忠和向其催討債務之金
額為票款44萬多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夫陳忠和供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頁正面)。倘被
告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找貼152,640元,何以無端索討44萬
多元,故被告辯稱:未向被害人收取152,640元,待支票兌
現後再還伊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值採信。』等情節,及
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中所載被告徐婉柔於該刑事案件審
理時辯稱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係由證人 李永欽 交付予伊供
給付購買布匹貨款之用云云,而被告葉峻發就此部分亦曾供
稱:我們是切貨,價格比較便宜, 李某 知道伊進一批RT貨,
打電話來訂,有到長庚醫院附近工廠驗貨,說品質不符,至
於如何不符伊不知道等語之查證經過,揆諸上揭說明,綜合
被告等二人於該刑事案件所陳述之情狀,具見被告夫妻二人
實係共同經營布匹買賣生意,被告葉峻發確與被告徐婉柔共
同向原告借貸及購買布匹而積欠系爭290,640元款項,嗣衍
生被告徐婉柔持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借款及貨
款支票,並誆騙原告此支票為客戶給付貸款之鐵票必獲兌現
,要原告將差額152,640元先返還,原告信以為真,即提領
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存款並如數交付予被告徐婉柔,迨
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原告始知受詐騙15
2,640元,及原告之夫向被告葉峻發催討債務金額44萬多元
、被告徐婉柔被訴詐欺等事件,是被告葉峻發空言否認,委
無足採,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葉峻發自應與
被告徐婉柔共同負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
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五年利息72,660元【計算式:本金29
0,640元×法定利率5%×5=72,660元。】,且關於消滅時效
之法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僅係由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被告等亦均未就利息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不
合。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
給付363,300元【計算式:本金290,640元+利息72,660元=
363,300元】,及其中290,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