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帥祖秀
       林惠琴
被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龍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2(見
本院卷第78、81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
已變更為朱曉龍,朱曉龍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
公司民國100年8月26日董事會紀錄節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業務襄理,與被
告訂有承攬契約,被告「展業制度」第23條訂有合約終止時
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規定。原告於100年5月12日
終止合約迄今,被告尚未發給合約終止時得支領終身之招攬
津貼、續期服務津貼、育成獎金,並告知展業制度第22、23
條已修訂,惟原告任職之雲林虎尾萬葆管理處所有公文均經
總監同意、行政助理篩選後公布實施,上開修正於萬葆通訊
處並未公布、實施之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原告係信
賴被告展業制度之優勢才簽約進入公司,配合被告制定之數
據達成業績而晉升,被告豈能言而無信,剝奪原告應得之利
益。又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無工作規則之適用,被告不得以
工作規則及相關見解拘束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以滿5年年資
計算合約終止時之招攬津貼、續期服務津貼、育成獎金。保
險經紀公司經營者應劃分續期佣金及服務津貼,將續期佣金
發給原契約招攬業務人員,如此多數業務員必會協助公司說
服客戶續繳保費,即便離職後對客戶服務亦不間斷,可達雙
贏;但本件續期佣金、服務津貼均由被告通訊處負責人支領
,實有不公,亦違反財政部解釋函,且為何有些離職同事仍
可領取續期服務津貼,有失公平性。爰依民法第91條信賴保
護原則、第148條誠信原則、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合
約終止後之招攬、續期服務津貼、育成獎金,得支領終身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帥祖秀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秀琴 1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帥祖秀、林惠琴分別於95年12月間、96年12
月間與被告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規定、制度之公告及
附件,均為合約構成部分;又依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得視
實際情形修訂合約及附件之條款規定。原告於100年5月間
自行申請與被告終止合約,被告應以終止合約時之相關規定
即99年1月修訂版本辦理兩造合約終止後之事宜。兩造自訂
約後至合約終止間有4、5年合約關係,其間被告展業制度
多次修訂並公布實施,原告應知之甚詳,如展業職稱於99年
1月修訂變更,原告帥祖秀職稱由副理變更為經理,原告亦
於終止合約書填寫職級為經理,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情。原告
任職之萬葆管理處確有於職場公佈修訂之展業制度,被告網
站業務員專區公告資料查詢頁亦有放置最新版本展業制度,
原告隨時可查詢。原告稱遭被告解聘處分顯非事實,原告2
人申請終止合約之申請表為其本人親自填寫之自願行為。原
告所提財政部65年函釋並不完整,其時空背景顯與今日現況
不符,國內保險公司、大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簽約業務員均
於終止合約後即無法領取任何報酬。原告主張其招攬保單仍
繼續提供服務一事絕非其得領取報酬之依據,且此種個人行
為亦有助拓展新保險契約,況原告所列保單服務見大部分非
屬其餘被告合約期間所招攬之保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帥祖秀、林惠琴分別於95年12月間、96年12月間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0年5月間終止合約等情,有系爭
合約、人事異動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合
約終止後之津貼、獎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帥祖秀、林惠琴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
、第11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被告)配合法
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規定
、制度之公告及附件,均為本合約之構成部份」、「甲方
應依乙方(即原告)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
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但因簽約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
,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如有調整時,乙方應依新規
定支領」、「得視實際情形修訂本合約及其附件之條款和
規定,並自公佈日實施」,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6至81頁)。
(二)查被告公司95年1月修訂之展業制度第23條固約定「⒈各
級展業人員合約終止時,其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依
其簽約年資按下列標準支給本人及合約終止時上級主管。
…。⒉本條款合約終止後所發放之津貼,係指合約終止人
自行招攬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28頁),此為原告帥祖
秀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適用之展業制度;而被告於96
年1月修訂展業制度,上開第23條第1項並無變更,僅第
2項後段增列「但因本展業制度第10條第1、2、5款情
事而終止合約者或離職之展業人員身故時則不予發放前項
津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固為原告林惠琴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適用之展業制度。其後被告公司
展業制度於97年1月、98年1月、99年1月均有修訂,上
開第23條於98年1月修訂時改列為第22條,其餘內容未更
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惟於99年1月修訂時,
上開第22條內容已修訂為「各級展業人員合約終止時,其
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由合約終止時上級主管支領」
,有該份展業制度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兩
造系爭合約第1條、第11條之約定,展業制度為合約之構
成部分,而被告得視實際情形修訂展業制度之條款並自公
佈日實施,原告既簽訂系爭合約,即同意適用訂約後所修
訂之展業制度為合約內容,則原告於100年5月間終止合
約時,當時適用之展業制度為99年1月修訂版本,即構成
兩造間合約之部分,原告自不得主張仍適用訂約時之展業
制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萬葆管理處並未公布、實施修訂後展業制
度一節,被告則辯稱萬葆管理處有公佈經修訂之展業制度
並放置於業務員專區之公告資料查詢網頁等情,並提出萬
葆管理處負責人 柯朝碧 聲明書、業務員專區網頁查詢資料
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原告亦未否認該
聲明書為柯朝碧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雖提
出由其及訴外人 陳貞雅楊雪櫻程于綺蔡雨純 、沈宗
印所共同出具之聲明表示:萬葆管理處公文在公用電腦
outlook系統才能看到,經總監柯朝碧同意、行政助理專
用電腦篩選後轉入公用電腦讓所有同仁自行點閱,再由早
會主持人上台公佈實施;於99年1月修訂展業制度時公司
網站並無架設公文查詢系統,只能在管理處公用電腦
outlook系統才能看到所有公文;當下在outlook系統也
查不到99年1月展業制度修訂業務員招攬續期服務津貼之
公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查,被告公司
展業制度經管理處總監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修訂、自發布日
起實施,於95年1月至99年1月修訂之展業制度最末條均
有明訂,被告展業制度於99年1月既有修訂之事實,依柯
朝碧上開聲明表示亦已公布於職場,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蓄意隱瞞之情事,兩造間復無就被告修訂制度必以特定
方式告知原告始對其生效之約定,縱認原告及部分業務員
未查知修訂後之展業制度,亦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不適用
修訂後之展業制度。
(四)原告固引用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錢字第13058號函「
要旨:壽險業務人員合約或支領報酬規定內,不得有離職
時期不能領取之續年津」(見本院卷第112頁)、財政部
68年2月15日台財錢字第11584號函「要旨:有關壽險業
務人員之合約或支領報酬規定,不得有離職後為他壽險公
司工作,願停止各種薪酬及津貼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113頁),主張被告應將續期佣金發給原告等節。惟按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理本件事件本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查原告所
援引之上開財政部函釋分別為65年、68年間發文,距今已
有數十年之久,又經本院函詢上開函釋發文單位關於函釋
事項適用情形,由財政部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見本院卷第217頁),該局於101年5月
24日以保局(理)字第10102076960號函覆本院表示: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
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據此,
有關保險業務人員離職後續年度津貼歸屬仍應依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約約定等內容,有該函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查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合約,關
於合約終止後續年度津貼相關事項已訂於展業制度,依約
被告並得視實際情形修訂展業制度條款,則兩造間合約終
止後之津貼、獎金應以約定內容為據,原告自無從依上開
函釋主張被告應給付續期津貼。依兩造間系爭合約、99年
1月修訂之展業制度第22條約定,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
津貼由合約終止時上級主管支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合約終止後之津貼、獎金等節,應乏其據。原告雖又主張
其係信賴被告展業制度優勢才簽約,被告不得剝奪其權益
等節,惟兩造系爭合約第11條已明訂被告得實際情形修訂
合約附件,第5條復明訂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調整獎金、津
貼,如有調整原告應依新規定支領等內容,則原告訂約時
即應已明瞭各項獎金、津貼等報酬均有變動之可能,自無
從以對訂約時津貼制度有信賴利益為由,主張被告應依96
年1月修訂之展業制度給付其合約終止後之津貼、獎金。
(五)原告雖另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頁),惟對於何權利受侵害、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
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均未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帥祖秀35萬元、給付原告林秀琴15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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