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歐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李照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7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頂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
點欲向左後方迴轉,未料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超速行駛起且無照駕駛,致煞車不及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明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
全責任;又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前開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車體鈑金凹陷、車底
板受損,需重新校正大樑、鋼圈及檢修車體多處;其自小貨
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加計營業稅前),為修理工資22,000元
,鈑金25,200元,材料62,480元,此有和泰汽車修配廠之估
價單可稽。綜上,原告因汽車受損所支出費用共為109,680
元(計算式:22,000元+25,200元+62,480元=109,680元
)。
2.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告所有遭被告毀損之車輛為自小貨車,為原告平日從事載
運油品貨物營業之工具,惟原告喪失生財器具,自無法繼續
開自小貨車營業,每月收入平均約為49,269元計算(計算式
:147,808元÷3月=49,269元),此有歐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8月份至100年10月份損益表可稽。自100年11月11日
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原告皆因本事故無法為營業之行為,
共計2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共為98,524元(計算式:49,269
元×2月=98,524元)。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208,204元
之損害【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608元+營業損失
98,524元=208,2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本件肇事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雙黃線迴轉亦有過失,警方至現場時系爭車輛已移動
,被告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及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均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公司損益表等件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
車輛於雙黃線迴轉具有過失,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於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發生後
,經報請警局員警處理後,據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記載:「第一當事人李照
麒(即被告)駕駛A車沿草頂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第
二當事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駕駛B車沿草頂路二段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欲向左後方迴轉,第一當事人李照麒
之A車因煞車不及與B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現
場無人受傷。」,又兩車肇事之處所乃彰化縣○○鎮○○里
○○路○段○○○號前之限速6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三叉路口,
即頂草路二段與頭崙巷為斜T字型路口,道路中央之分向限
制線在路口處有缺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月
20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01695號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該肇事路況並非不得迴車之上述禁
止迴車路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明旺駕駛系爭車輛於該無
號誌三叉路口向左後方迴車,難認其有被告所指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
李照麒(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使撞擊前方在路
口迴轉之劉車左後車身,為肇事原因。二、劉明旺(原告法
定代理人)駕始自用小貨車,為前方迴轉之車輛被後方之理
車撞及左後車身,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7
月3日彰鑑字第101560182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已甚明確,被告抗
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雙黃線迴轉,原告亦與有過
失,自不足採,被告聲請就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院認無送覆議之必要。被告無照駕駛
及超速行駛行為,誠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花費修理費
用109,608元(其中工資為22,000元、鈑金25,200元、零件
62,480元),有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被告則對估價
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
發照日期為84年9月21日,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約16年2月,依行
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6,248元【計算式:62,480元×1/10=6,248元】,再加計
上開工資費用22,000元及鈑金費用25,200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總計應為53,448元【計算式:6,248元+22,000元+
25,200=53,448元】。
2.又原告主張98,524元之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車
禍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並
提出損益表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營業損失之請求過高,然
查,原告以三個月平均營業淨利(每月49,269元)作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證據方法,尚稱公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送修,迄101年1月13日始修復付費,亦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為憑,被告復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二個月,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賴系爭
車輛載運油品貨物營業,於修復期間即無營業之可能,其請
求二個月營業損失共計98,524元【計算式:49,269元×2=
98,524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972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53,448元+營業損失98,524
元=15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