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陸俊華
被   告  翁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3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
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溪口段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7.4公里處時,因
前晚飲酒影響操控及注意能力,而與原告所駕駛,搭載第三
姚金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一年內不
宜使力作粗重工作,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一)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6,969元、(二)不能工作損失214,560元、(
三)車輛修復費用156,900元、(四)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車
資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09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父親為極重度殘障而需花費許
多金錢與時間照顧。車禍當時伊係沿壽豐鄉台11丙線內側車
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至產業道路,因此路段有彎度形成
視覺死角,伊在路口有先停車並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始通行,
已開到主幹道外線上行駛,本路段限速70公里且為閃光黃燈
路口,原告未依規定減速又超速行駛,雙方才會發生車禍,
伊雖於車禍前晚飲酒後又駕車,惟原告亦有上開過失而可互
抵;另原告主張之修車費156,900元,零件費用部分未予以
折舊,且其所修理更換項目右欄第10、左欄第16部分並不是
本件車禍造成,縱為車禍所致,損害亦不應如此嚴重。被告
現已無工作11個月,尚須照顧重殘的父親與年邁之母親,實
無法支付如此龐大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於10
0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午6時
43分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17.4公里處時,因酒後
影響操控及注意能力,迴轉時,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致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是兩造於前述時點發生車禍事
故,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
償應否准駁,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969
元乙節,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相佐,惟經核算後總額僅6,92
7元(計算式:600+396+460+4,871+600=6,927);又
其中100年10月27日收據上有3,000元非健保給付差額部分,
乃原告基於個人需求選擇入住雙人病房的額外支出,非本件
事故所生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被告
在庭所不爭執(詳本院卷頁9至10、頁52及頁71),故其主
張醫療費用於3,927元範圍內即應予以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0年10月25日至慈濟醫院進
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00年10月27日出院
,100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經醫師評估術後一年內不宜使
力,一年後需住院拔除骨釘,故因本件車禍傷害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2個月等語,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並經慈濟醫院函覆無訛(參本院卷頁8、62),是其於受
傷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自
陳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橋墩粗重工作,查其雖在本件車禍事
故前即100年10月17日已從千田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勞保退保
,然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其係有勞動能力之人
,且有持續工作之事實(參本院卷頁15),是其主張因傷不
能工作而受有損失顯非無據。則原告於車禍前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17,880元(參本院卷頁16),依此計算原告12個月不能
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12=2
14,560),故應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214,560元實屬
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汽車之烤漆
,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
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亦應予折舊。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所有
車輛出廠日期為8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按(參本院卷
頁54),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以原告估價之修理費用156,900元
(參卷頁60),其中零件換新105,900元、烤漆16,000元均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受損額為12,1
90元(計算式為105,900+16,000=121,900,121,900×10%
=12,190),加上工資35,000元,其受損共計47,190元(計
算式:12,190+35,000=47,190)。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維
修估價單修理更換項目右欄第10項「渦輪加壓器」、左欄第
16項「安全氣囊電腦」並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縱為車禍所致
,損害亦不應如此嚴重云云,然從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前側及右側車門嚴重凹陷變形,原告駕駛之車
輛左前側、引擎蓋等處毀損情況亦相當嚴重(參本院卷頁43
至47),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遽,被告所指之安全氣囊
電腦及渦輪增壓器等均屬較為精密且不耐碰撞的零件,本易
因撞擊而受損,況被告僅空指損害應非車禍所造成,卻無法
舉證以明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光復家中至慈濟醫院往返車
資為2,000元,計6次共支出12,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頁49至53),而依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慈濟醫院函覆原告赴院門診
日期、次數之病情說明書(頁103)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
21日至醫院急診、同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17日、12
月15日至醫院骨科門診,而有車資往返費用的支出;另100
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同年10月27日辦理出院,故該二日車
資費用應僅有單程之支出,依單程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計12,000元(計算
式:1,000×2×5+1,000+1,000=12,000)。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酒醉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17.4公里處,固因酒醉致使操控及注意能力降
低,而於迴轉時疏未看清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導
致車禍發生,且被告亦因飲酒駕駛車輛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
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路段為閃光黃燈路口,限
速每小時70公里,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中自承其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5至80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限速
標準,則原告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對
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兩造雖均有過失
,同有車禍歸責因素,惟其中路權歸於原告,且被告尚有醉
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情事,故認被告過失比例較大,原告、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減
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94,374元【計算式:(3,9
27+214,560+47,190+12,000)×70%=194,374,元以下4
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
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4,300元,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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