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四樓之1現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7年12月11日4、5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KTV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33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遇警攔檢盤查,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0.9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等情,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紀錄等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