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李世堡除附表所示二罪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4月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為10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是上揭兩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又於102年11月26日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且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是上開案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判決之二罪,則該案二罪刑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罪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之罪刑與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所示二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104年6月2日判決確定之前,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犯罪日期為10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與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4月1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4日確定;又於102年11月26日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且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是上開案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判決之二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判決二罪刑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罪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另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無據。原裁定疏未詳查上情,遽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應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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