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陽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伯霖就讀志仁高中時,邀同被告丙○○
(原名 簡逸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1筆,共借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16元,約定應於借
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
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陽伯霖自民國98
年8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0,3
16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丙○○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316元,及自9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316元,及自98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