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3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06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氣瓶壹瓶及鋼珠陸拾
顆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3日晚間22時1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
1個)及氣瓶1瓶及鋼珠60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4張及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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