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付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新光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積消費款、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1,707元。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90元(裁判
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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