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世通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民國81年
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6萬元,借款期限至10
1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付,並同意依
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調整計
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滿1個月攤還部分本金
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
訴外人陳世通自8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屢次催告均
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拍賣所得金
額抵償至86年6月5日止之本金及利息,仍欠本金222,549元
、違約金53,082元,共計275,631元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及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