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3076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迄92年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0元
(其中本金為63,537元);(二)被告又於90年5月30日以代
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
息及加計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
收利息。不料被告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2年
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72,183元(其中本金為67,715元)。以
上合計被告共欠款139,903元(其中本金為131,252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僅具狀聲
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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