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5年10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99,626元及
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99,626元,及自95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