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
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
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
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
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
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意旨
,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
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
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判決參照)。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
,係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
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
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
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
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
。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
,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
。」,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意修正,自屬強
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遵守期限,即無
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
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抗字第2902號、87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況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指債
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
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又合法,但債務人或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
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本院96年執字第2361
8號分配期日為99年1月22日,然而,本件原告並未向執行
法院提出書狀合法聲明異議,而逕行提起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復未依限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亦應視為原告
撤回其為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記載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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