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稱:因
工作業務不克請假,亦臨時委託不到有閒暇之代理人,致無
法到場辯論等語,惟依法律規定,律師及經本院許可之非律
師均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定人選之嚴格限制,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此尚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事由,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分別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中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
北市○○區○○○路○段福國路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
乃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一再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
無從依其聲請移轉管轄,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5段北向南於第
二車道直行,途經福國路口處,因見前方同向同車道車牌號
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暫停,欲向左變換至第一車道時,
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改變行車動線向左偏駛,致其左前車頭,與直行於同向第
一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使10號外賓外交小客車(
下稱: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使甲車因受力擠壓而撞
及左側中央分隔島,致甲車之左前車身亦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0,395
元(其中工資為26,079元,零件為34,31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及行車執照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
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實體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6
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60,395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34,316元,工資為26,07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7年3月22
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4,31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929
元(34,316-7,387=26,929),加上工資26,079元,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3,008元為
必要。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88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34,316X0.369X7/12=7,3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