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下同)50,700元,及自民國7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從未設立長福行之商號,亦未曾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系爭支票應係遭人冒名開戶後偽造簽發,且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75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票據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5年11月30日,原告於75年12月1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99年3月24日始向本院
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及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
一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因為搬家,太晚行使權利之理由,於法無據,不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50
,700元,及自7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新竹區中小│0000000│75年11月30日│50,700元│
││企業銀行湖││75年12月01日││
││口分行││││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