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
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中華銀行嗣於95年10月3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225,787元(含本金199,241元、利
息及費用26,54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5,78
7元,及其中199,241元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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