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截至98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有新
臺幣(下同)16萬9573元(其中11萬3148元為本金)未為給
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被告則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
務尚有爭執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並就消費款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債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為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而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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