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
28、12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福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1樓之「GUCCI」專櫃,趁專櫃銷售人員 謝艾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駝色圍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得手,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攜離現場。店員謝艾莛盤點時,發現物品遭竊,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漢神百貨公司」1樓「愛馬仕」專櫃,先假意試穿褲裝,並向店員 李佩綺 詢問先前訂購之包包是否到貨,趁店員為其前往倉庫查看、取貨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型號H046231CK號黑色皮帶1條(價值27,200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隨即攜離現場。店員李佩綺盤點時,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福成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㈡證人 謝芠莛 、李佩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至
5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偵三卷第8至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錄影光碟1片(見警一卷第6至8、10至13、17頁、警二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產,藉由行竊方式,滿足自己不法目的,可見法治觀念偏差,並考量被告行竊次數為2次,並非單次偶然犯罪,各別竊得之物品圍巾、皮帶1條價值為17,500元、27,200元,被告皆已坦承犯行,其中圍巾部分,並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乙份可查(見警一卷第19頁),被告前無任何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其自述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大學畢業之中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40日,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