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文與 陳威言 均在高雄市○○區○○路某建築工地工作。因林清文與陳威言之弟 陳晉昇 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發生口角,林清文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砲 」等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砲」告以上情,再由「阿砲」聯絡數名成年男子至上開工地,而分由林清文持電擊棒毆打陳晉昇(林清文毆打陳晉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阿砲」等數名男子則分持木棍、電擊棒等物毆打陳威言,致陳威言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腫脹疼痛、雙膝瘀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言、證人即目擊者陳晉昇、何蕙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聯絡阿砲後,再由阿砲聯絡其他人,而共同前往上開工地,並分別下手傷害陳晉昇、告訴人陳威言,被告與阿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顯然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未予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解,並給付45,000元,餘款15,000元則因經濟不佳,而未履畢、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本件糾紛起因於偶發事故,而非預謀犯案,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電擊棒,雖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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