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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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洪藝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該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惟聲請人未提出最近一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月迄今各月薪資收入證明、房租支出證明、離婚協議書影本、受扶養子女在學證明文件、銀行債權轉讓資產公司通知書、每月必要支出各項支出明細及單據、於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保險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同年7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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