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黃陳美能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支付購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墊付土地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及土地設定規費250,000元、墊付土地之利息及違約金281,875元、120,000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共有12,651,875元之債權存在。又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相對人形式上尚積欠第三人 謝仲瑜 50,087,708元、財政部OO國稅局營業稅4,007,619元、高雄市OO稅捐稽徵處三民分局稅款140,693元。另依相對人與O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訂之計議書記載,相對人尚積欠OO公司約16,000,000元工程款,是相對人共積欠82,887,895元。而相對人名下二處房地總值,合計僅約為41,747,188元,足見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無法債務,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此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為其債權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支付購地價款12,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
4號民事判決所載,OOO證稱其於96年4月間邀OOO(包括OOO)、聲請人集資購地建屋出售,打算先買土地再設立公司(即相對人),土地是公司所有,公司將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只是借名登記,聲請人有出資1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資為佐據。惟依OOO之證述,聲請人支出之金額究屬對相對人之債權,或係對相對人之出資,並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墊付土地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及土地設定規費250,000元、墊付土地之利息及違約金281,875元、120,000元等債權,亦僅提出聲請人名下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
15頁、第88至89頁),然自上開資料之形式上觀之,尚無從知悉聲請人係為相對人所支出,亦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㈡何況,縱令聲請人出資12,000,000元及墊付上開各項費用,
均確為相對人所支出,而對相對人有同額之債權,惟該等債權是否已因相對人之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均未可知,再參酌聲請人自承其所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均未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乙節,益見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釋明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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