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NGOCDUNG(中文姓名陳玉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TRANNGOCDUNG(中文姓名陳玉勇)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越南美食店,因細故與 劉庭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 」、「 阿南 」、「 阿歸 」、「 阿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勞工多名,分持武士刀、酒瓶毆打劉庭謙,致劉庭謙受有臀部撕裂傷臀大肌損傷(約26公分)及左外耳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TRANNGOCDUNG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庭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