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102年8月29日陳報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致無法支付更生方案之款項,而請求轉清算程序,此有聲請人102年
8月29日言詞陳述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內可按,足見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則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