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添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添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添明與 陳鳳英 為夫妻, 陳鳳素 為陳鳳英之胞姐,則陳鳳素為朱添明之大姨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陳鳳英與朱添明吵架離家後,請陳鳳素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陪同其回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豈料,朱添明於102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與陳鳳素因烘碗機問題起口角,朱添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鳳素發生拉扯,致陳鳳素因此受有左腕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陳鳳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添明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鳳素發生拉扯一事坦承不諱,惟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害是否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除經被告自承外,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素、證人陳鳳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確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此情可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拉扯行為結束後,旋於翌日(2日)0時51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腕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另該院102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與被告間拉扯所導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鳳素則為朱添明之大姨子,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反因家事問題意見不合,即任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行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