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申福 / 李信男 被告 黃清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清輝於民國99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訴外人 趙幗英 、 黃啟華 ,致黃啟華傷重成殘(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規定,給付趙幗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99年7月12日之體傷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120元、黃啟華1,228,468元(含體傷賠償金108,468元、殘廢賠償金112萬元),共計1,229,588元,依被告應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9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強制險追償案件繳款單、戶籍謄本、保單條款、匯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37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