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簡花蓮 相對人 林俐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2號及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8號)。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確定,而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本案訴訟判決影本、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高雄新興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各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