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宋兆祥 (原名: 宋孟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玉珠 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民國10
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6348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到期日為100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4月21日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現代當舖,以機車原車使用方式,借款35,000元,扣除月息9%,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及扣押前開機車行照為擔保,每月交付3,150元之高利,迄今合計26個月,已繳付利息80,000多元,相對人以重利為業,何來提示未獲付款之說?且相對人不同意降息以償還本金之協商,抗告人始於102年7月終止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附卷(參本院卷第5至8頁)為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