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文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與 邱國寶 (另案審理中)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9即吳外科骨科診所處,因邱國寶與 吳宣稜 素有嫌隙,待吳宣稜就診完畢步出診所時,鄭慶文與邱國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攻擊吳宣稜,致吳宣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1*0.1公分等傷害。嗣經吳宣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宣稜、證人 林家誠 、 陳自成 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慶文及邱國寶共同傷害吳宣稜,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吳宣稜於警詢已對共犯中邱國寶之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告訴效力及被告鄭慶文,本院自得對其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國寶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欲幫助友人,即不問是非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1*0.1公分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