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24號原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德林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及原告提出原證9即民國109年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土木工程公共設施維護工作派工單(其依據係委託廠商自行估價)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4,1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