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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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星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星盛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盛公司」)邀同被告乙○○、庚○○、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於前開二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資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借款撥貸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書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資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借款撥貸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星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庚○○、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