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迨行駛至北新路一段八八巷與北新路交岔巷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乙○○在該處等候公車,猶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乙○○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行站起,後來才由被告將之扶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將乙○○送醫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 王雋霖 證稱:被告所有之機車有經拍照,當時機車左前方有擦撞痕跡等語與告訴人係左側被撞相吻合,而證人 李建明 所稱被告約下午六時以前即出門赴喜宴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並不可採,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乙○○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三幀、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中華電信長通事業處傳真、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騎乘機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開車去中和參加友人喜宴,不可能到北新路去,當日也沒有騎乘機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認被告即騎乘機車將其撞傷之人,並強調因被告有將其扶起,故可以指認云云,惟告訴人並未看清楚肇事機車之顏色、款式、車種及車牌號碼,亦無法指陳被告是如何將其扶起,甚至自陳事發當時其腦筋都不清楚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陳述甚明,再者車牌號碼000–四九八號究係何人目睹記下已不可查,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北警店刑字第一五五九○號函附卷可憑,是有關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有疑。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雋霖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機車之左側有擦撞痕跡云云,並有被告之機車照片在卷可證,但其於同次偵查時更陳稱該機車擦撞之痕跡究係新痕或舊痕,因機車上有很多灰塵,故伊無法辨認等語,是該機車上之損傷是否本次車禍肇事所致,亦非無疑。
(三)本件被告雖以當日其為參加友人婚宴,故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即自新店市住處開車前往中和市,並未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且提出喜帖一件附卷置辯,然經公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事發前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由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中華電信長通事業處傳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函觀之,被告於當天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曾撥打電話回住處,可見當時被告並非身處家中,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建明因與被告有兄弟關係,所稱被告約六時以前即已開車趕赴喜宴之詞係屬迴護,不可採信。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縱使被告上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惟既查無積極事證相佐,自不得持此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至本件其餘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乙○○之住院診斷證明書等項,則僅可得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因他人行車與其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情事,前述各項既無可採,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