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命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元公司)給付票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原告所執被告騰元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被告騰元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或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欠票款、貨款、債務等),以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丙○○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騰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騰元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向原告購買貨品,購買貨品之品名、金額、交貨日,分別如附表所載,被告騰元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三千九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九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騰元公司為支付另筆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提示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現仍執有該支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各七十九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暨保證書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共同出具與原告之連帶保證書,兩造約定關於雙方交易之貨款、票款及保證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貨款及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原告所執被告騰元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被告騰元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或其他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欠票款、貨款、債務等),以九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騰元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向原告購買貨品,購買之品名、金額、交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騰元公司尚積欠貨款三千九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被告騰元公司為支付另筆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與原告,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提示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現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各七十九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暨保證書乙份,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騰元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及未依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文義清償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騰元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應分別負給付貨款及票款之責。被告丙○○既承諾在九千萬元範圍內,就被告騰元公司對原告之票款及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騰元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仍在九千萬元之範圍內,則被告丙○○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就系爭被告騰元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三千九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暨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連帶清償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騰元公司給付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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