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信子
劉鈞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成黃燈,理應注意減速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闖黃燈欲通過該十字路口,不慎撞及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於該交岔路口等待綠燈而剛起步,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一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腎臟受有傷害,詎被告甲○○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將乙○○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並將游女扶起,惟未將之送醫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記下車號交予告訴人乙○○確認,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勘驗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述時地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況且告訴人所指認之汽車亦與本件所涉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不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指訴:肇事汽車係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深色車輛,而該汽車駕駛人為男性約四十至五十歲,而該車號資料係路人所記下並經其確認云云;繼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改指稱:經警方通知到案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汽車車主 林信宏 並非肇事之人,肇事之駕駛人似陪同車主到案為車主之父親之人,年約四、五十歲,伊到目擊證人處得知肇事車輛為賓士車、舊型、深藍色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又改稱:警方勘驗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肇事車輛,而證人所稱係賓士車型深藍色,可能係對車輛沒概念而誤認,現伊一眼即可認出是這部汽車肇事云云。觀諸告訴人之指認過程,並非於初次警訊即對被告及肇事車輛有所鮮明描述,而均係由已現實存在其眼前之人物、車輛中去尋憶後,再更改其原有之指訴,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證人 林素玉 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剛好在南京西路處上班,聽到碰撞聲,伊有看到駕駛人,年紀蠻大,頭髮有點灰,好像是在法庭的被告,因距離遠,但型是一樣的,伊對肇事者的頭髮顏色偏白印象深刻,中等體型不會很高,肇事車輛是深藍色的自用小客車,因伊是從側面看,故沒看到車號云云,可知肇事之駕駛人究否本案被告一節,證人僅謂「好像」,言詞表達上已有保留,況且年逾四、五十歲之人,髮色斑白,亦屬尋常,而其所稱之中等體型,更屬廣泛,尚不足以肯認肇事之人即為被告。至肇事車輛是否即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證人林素玉證陳未曾看見肇事車號等語,更難據此認定被告犯行。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張坤泉 自新竹縣竹北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張蔡素真 至被告之子林信宏位於臺北市○○○路五段二一八巷三八弄六號二樓之住處欲搬運小型冰箱一臺到臺北市陽明山上張坤泉之女承租之房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即由張坤泉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附載張蔡素真及所搬運之冰箱,並邀被告同車前往協助及換裝該屋之喇叭鎖,自上址出發之時,適有友人 巫文木許子潔 二人在場,約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陽明山租屋處,當晚約八時許回到被告臺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坤泉、張蔡素真、巫文木、許子潔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確曾搭乘張坤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陽明山,顯不可能亦同時駕駛其子林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肇事,其理甚明。
(四)況被告甲○○係在陪同其子林信宏前往警局應訊時始被告訴人指述為肇事之人,依告訴人於警訊所稱被告於肇事後尚當面與其對話並指責告訴人不當行車等語,衡情本件若真為被告所為,被告當自知極有可能遭告訴人指認,警方既非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被告何必甘冒被指認之危險而陪同其子應訊,並於事後再為此諸多辯解,自此被告到案經過觀之,顯與常情相違,亦難予逕信被告即肇事並逃逸之人。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之診斷證明書等項,則僅可得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情事,而車牌號碼00–三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驗紀錄,則只可知悉該車確有些許車損情形,前述各項既無可採,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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