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錯,如今我已深悟後悔,都是交友不慎所害,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身體不好,無人照顧,家中均靠被告背起家庭責任,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判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後又犯本案,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