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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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即陳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回復性房屋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期未繼續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於每月撥付相當日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另其餘五百萬元為房屋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四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二十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前開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其中回復性房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丙○○除未清償本金外,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房屋借款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作部分請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利率狀況查詢單、繳款明細資料、催收帳卡資料維護、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印鑑卡各一份。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有在系爭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當連帶保證人,惟其經營之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曾向財政部申請協調債權銀行團不要收縮額度,但銀行還是抽銀根,導致其無法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華僑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僑銀總審查字第○三九七號函影本、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協專字第八八一六九一九八一號函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條第十三項約定:「‧‧‧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利率狀況查詢單、繳款明細資料、催收帳卡資料維護、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印鑑卡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回復性房屋借款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房屋借款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本件原告部分請求本金六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