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1)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2)玖拾萬元,合計貳佰伍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由被告分二四0個月償付,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0),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惟嗣後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增補契約,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約定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當日之未還本金餘額得寬緩五年繳付,並於寬緩期滿之翌日起,將寬緩期間依原約定應繳付之本金,於剩餘年限中平均攤還。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得暫緩繳納,並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該暫緩繳納之利息,於剩餘貸款年限中平均攤還。其中第二筆借款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改按原告依原契約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七五)減碼百分之一(即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七七五)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於屆滿半年之翌日起,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嗣後又經被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增補契約五次,將前開有關利息緩繳之期限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被告立具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二紙及增補契約十四紙為證交予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清償,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六款之約定,該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2)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合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二紙及增補契約影本共十四紙、催告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地坐落於八十六年溫妮颱風造成山坡滑動之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內,本件風災之原因雖係山坡地開發政策之不當及建築管理之疏漏之故,但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房地之估價不實亦為間接原因,若非銀行之放貸,被告等將不致購買本件系爭房地或對本件系爭貸款予以保證,故原告不應在本件相關民、刑事及國家賠償責任未理清前,即向被告為房貸之追索。
(二)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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