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尋勇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尋勇道均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尋勇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酒測,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處分機關復再度裁處罰鍰49,500元,前揭罰鍰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又異議人已無汽車駕照,得否不再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本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尋勇道於97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漢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14日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2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29,500元(49,500-20,000=29,5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
(三)再者,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並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4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為吊銷處分,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甚明。職是,依前開所述修正後第68條規定,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限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雖提出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解釋為其論據基礎。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交通部上開89年及94年函釋既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吊扣」連坐規定刪除之前所為函釋,而95年5月3日之函釋,除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認94年9月15日之函釋於修法後仍應參考外,該95年函釋內容全未慮及法律業已修正及其立法理由,明顯與修法後法律適用之結果不符,故本院認交通部上開函釋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該等函釋均無於本案中再為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函釋為支持其處分合法之證據尚有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現行法律規定既僅能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他車種駕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即屬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及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提出關於此部分範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其中超過2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並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就罰鍰不足部分即29,500元部分仍得裁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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